开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开府复决字〔2022〕36号)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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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训刚

被申请人: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4号)不服,于2022年11月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2〕第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日通过中国邮政 EMS 向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关于开江县德福美食店、贵州苗鼎古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正鸿酒业有限公司非法生产出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履职申请,具体事实与理由详见履职申请,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签收后于2022年10月13日转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于2022年11月1日向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2〕第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表述任何不予立案的理由,口说无凭。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核查事实清楚。2022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举报件,举报人(本案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9月27日通过淘宝网从被举报人开江县德福美食店处购进“老苗圣宝五蛇苗草酒”18瓶,单价160元/瓶,付款2880元,并以该产品配料含乌梢蛇、蝮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属于非法生产、非法出售添加非食品原料野生动物乌梢蛇、蝮蛇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34 条第1款、第12款、第13款,属于非法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该产品标签标注产品执行标准Q/QDL0010S-2019,经查询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7 条第5款;该产品没有检验报告,违反《食品安全法》第52条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处罚。被申请人接举报后依法开展相关核查和调查工作。经核查,当事人(被举报人)开江县德福美食店系个体工商户,办理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土特产及干货销售(含网上销售),经营者为颜怀会。当事人在淘宝网开设有网店“丽颜舫养生馆”,淘宝帐号为“我爱购52go”。申请人吴训刚于2022 年9月27日通过淘宝网从当事人淘宝网店“丽颜舫养生馆”购进“老苗圣宝五蛇苗草酒”18瓶,单价160元/瓶,付款2880元。该酒外包装标识内容为:老苗圣宝五蛇苗草酒〔配制酒〕,酒精度:38 b 2%vol,净含量:500m1,配料:茅台镇优质白酒、蝮蛇、乌梢蛇、鹿血、鹿鞭、蛹虫草、栀子、龙眼肉、人参(人工种植)、乌龟、藏红花提取物、玉竹、枸杞子、玛咖粉、蒲公英、雪莲培养物、白芷、山楂、葛根、决明子、茯苓、木瓜、桑椹,生产许可证号:SC1155203820XXX,卫生厅备案号:520441S-2019,执行标准:Q/QDL0010S-2019,生产日期:见盒盖,出品商:贵州苗鼎古酒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向阳村先进组,生产商:贵州省仁怀市正鸿酒业有限公司,厂址:贵州省仁市茅台镇元木岩村,产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电话:0851-8586XXXX。在核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老苗圣宝五蛇苗草酒”出品商贵州苗鼎古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厂家贵州省仁怀市正鸿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五蛇苗草酒(配制酒)》Q/QDL0010S-2019企业标准及所售批次老苗圣宝五蛇苗草酒的《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销售的“老苗圣宝五蛇苗草酒”配料中虽含有乌梢蛇、蝮蛇,但乌梢蛇、蝮蛇属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中《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的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老苗圣宝五蛇苗草酒”配料中添加蝮蛇、乌梢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当事人销售的“老苗圣宝五蛇苗草酒”外包装标识的执行标准Q/QDL0010S-2019系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10月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同时,该产品经贵州省酒类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2021年9月18日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已检项目符合Q/QDL0010S-2019《五蛇苗草酒(配制酒)》标准要求。二是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举报件处理程序合法。2022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件后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的当事人涉嫌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22年10月31日依法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 年11月1日向举报人通邮政EMS 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04号),告知了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经核查不予立案的情况,举报人于2022年11月4日收到该告知书。法律法规及规章并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举报过程中,告知举报人举报处理情况时必须告知其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依据、理由等内容,申请人提出的诉求于法无据。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予以核查、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已依法履职,并无不当,敬请开江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7日,申请人在开江县德福美食店的淘宝网店“丽颜舫养生馆”购买了单价为160元/瓶的“老苗圣宝五蛇苗草酒”18瓶,实付款 2880元,订单编号:168362742333026XXX,申请人于10月1日收到该产品。10月8日,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请求对开江县德福美食店进行立案处罚。10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履职申请》。10月1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王刚、谢超在开江县广福镇皇城坝村4组117号附1号对开江县德福美食店的法定代表人颜怀会作了《询问笔录》,颜怀会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日,开江县德福美食店在其淘宝网店“丽颜舫养生馆”对申请人购买的“老苗圣宝五蛇苗草酒”进行了退款,退款金额为2720元。10月2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詹光宇、王刚在其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刘维棚作了《询问笔录》,刘维棚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4号),并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11月4日收到该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该告知书,于11月5日以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机关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本机关于11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另查明:开江县德福美食店于2017年12月29日在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76T2XXX),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颜怀会,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土特产及干货销售(含网上销售)。经营场所:开江县广福镇德福街119号。开江县德福美食店于2018年1月18日在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5117230013XXX号),法定代表人:颜怀会,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经营场所:开江县广福镇德福街119号。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书》、交易详情截图1页、《履职申请》、《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笺》、《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文处理笺》、《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2份、退款详情截图1页、《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4号)、市场监管〔2022〕第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回证及快递签收信息截图、开江县德福美食店《营业执照》、开江县德福美食店《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和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因本案被举报人开江县德福美食店住所地在开江县广福镇德福街119号,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执法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之规定,本案中,2022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属举报事项的《履职申请》后,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认为开江县德福美食店不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邮寄送达了申请人。故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应向其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但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对被申请人应向举报人告知举报不予立案的理由没有明确规定,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应向其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申请人核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执法主体适格,核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为由,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的《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4号),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的《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4号)。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江县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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