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府复决字〔2022〕35号)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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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张旭

被申请人: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交)行罚决字〔2022〕5117232400145998号)不服,于2022年11月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交)行罚决字〔2022〕5117232400145998号)。

申请人称:一是实际违法地点在峨城大道(莲花世界入口100米),交警大队三中队交警判定的地址是界罗路2公里为不实地址,没有实事求是的表述。二是本人10月24日签署的不提出申请行政复议的承诺书作废。三是如不服本决定请在6个月内向开江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表述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张旭违法事实清楚。2022年6月22日20时50分许,张旭驾驶川S8TXXX小型面包车从开江县潮牛道出发向开江县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界罗路2公里处时被执勤交警拦截检查,现场对其进行酒精检测,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36mg/100ml,涉嫌饮酒驾驶交通违法行为。二是违法地点不实问题上,申请人反映查处地点在莲花世界入口100米,与界罗路2公里不实。由于莲花世界路段至今未正式命名,地图也未标注路名,仍然属于普安罗家院至界牌范围内的公路,在界罗路2公里处。三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张旭的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张旭的询问材料记录、酒精测试结果凭证、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材料证实。申请人张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张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罚款1260元处罚决定。综上情况,张旭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其提出异议的理由无法可依,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程序合法。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开公(交)行罚决字〔2022〕51172324001459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2日20时,申请人驾驶川S8T877小型面包车从开江县潮牛道出发向开江县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在界路口2公里处被执法交警拦截检查,被申请人当场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36mg/100ml,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酒安6900》,并有申请人签字确认。6月22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开江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载明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申请人对该凭证进行了签字和捺指确认。2022年10月24日,申请人到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立案决定书》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10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当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且申请人对该笔录签字确认。10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张旭的父亲张敬华作出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交)通字第5117233250148070号)并有申请人父亲张敬华签字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交)行罚决字〔2022〕5117232400145998号),决定对申请人罚款126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2年11月2日,申请人因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交)行罚决字〔2022〕5117232400145998号)、《送达回执》(开公(交)送字(2022)第5117233250148070号)、《立案决定书》开公(交)立字51172332501480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强制措施申请表》、《酒安6900》、《开江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交)通字第5117233250148070号)、询问笔录一份(张旭)、《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民个人信息一份(张旭)、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对申请人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但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才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其从2022年6月22日至2022年10月24日一直扣留申请人的驾驶证,其行为严重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扣留驾驶证期限,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关于延长扣留驾驶证期限的审批资料。因此,被申请人超期扣留驾驶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的公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2016年5月1日起,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万源市、达川区、渠县、大竹县人民法院原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以及依法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的被告为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万源市人民法院管辖通川区、开江县、宣汉县人民法院原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途径应当是万源市人民法院,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其救济途径为开江县人民法院,因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行政诉讼救济的途径错误,属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之规定,本案中,2022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告知了申请人十五日内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而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才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申请人接受处理的时间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证实申请人被查处地点系被申请人平台自动显示,且莲花世界入口100米并未正式路名,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表述查处地点为界罗路2公里错误,本机关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进行的签字确认,并非不提起行政复议的承诺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交)行罚决字〔2022〕5117232400145998号)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交)行罚决字〔2022〕5117232400145998号)。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江县人民政府

2023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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