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锐
被申请人:开江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淙)行罚决定〔2022〕2325号)不服,于2022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开江县公安局开公(淙)行罚决定〔2022〕2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朱锐系经营开江县橄榄广场“得月菜庄”餐饮的个体户,门市位于橄榄广场小区11楼与12楼之间,申请人驾驶的渝AT723D多年来一直均可以自由通行门市前面的公用车道。橄榄广场小区物业公司现系四川省幸福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收取车辆停车费的道闸从原先的地下停车场门口移至正公路边,强行收取地下停车场至正公路路段申请人的车辆停车费,并且现此道闸严重影响申请人餐饮门市生意,申请人多次与物业公司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相关部门予以到场调解解决,申请人只好强行打开道闸予以通行。开江县公安局只看到了物业公司的道闸受到了损害,却对地下停车场至正公路路段物业公司不具备收费许可的事实不作审查,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没有收费许可的强行收费就是违法,开江县公安局作出的〔2022〕2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将违法收费视为合法收费,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开江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是违法行为人朱锐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8月21日9时许,橄榄广场小区业主朱锐驾驶渝AT723D车辆欲从该小区11栋和12栋之间的道闸出小区,道闸系该小区物业公司(四川省幸福港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因朱锐未向物业公司交停车费,保安拒绝打开道闸放行,朱锐用双手推道闸致道闸弯折损坏后驾车驶离小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报案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实,更有诸如记录违法行为的监控录像、业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确实充分。二是对朱锐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2022年8月21日9时25分接陈道清报警称:自己是开江县淙城街道橄榄广场小区的物业经理,其发现小区车辆入口的道闸被损坏,请求处理。接警后,被申请人立即指派淙城派出所副所长屈凡科、辅警潘东前往处置。初查后,淙城派出所以开公(淙)受案字〔2022〕2350号受案登记。次日,被申请人以开公(淙)立字〔2022〕1914号立行政案件调查。被申请人依法询问了报案人、相关证人,依法接收了相关视频资料及书证材料,依法传唤并询问了违法嫌疑人朱锐。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书面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拟被处罚的内容,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有要求听证的相关权利。被申请人在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开公(淙)行罚决字〔2022〕2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书面告知了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三是本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朱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得当,达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淙)行罚决字〔2022〕2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1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朱锐驾驶号牌为渝AT723D车辆欲从橄榄广场小区11栋和12栋之间的道闸出小区,该道闸系橄榄广场小区物业公司(四川省幸福港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因朱锐未向物业公司缴纳停车费,小区保安拒绝打开道闸放行,朱锐便用双手推道闸,导致道闸弯折损坏后驾车驶离小区。8月21日9时25分,开江县公安局淙城派出所接开江县淙城街道橄榄广场小区物业经理陈道清报警称有人损坏其小区车辆入口处的道闸,民警后经调查得知道闸系申请人朱锐损坏,被申请人于同日对该案进行受案登记。8月21日10时39分至11时2分,开江县公安局淙城派出所对陈道清作了询问笔录,陈道清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8月22日,开江县公安局淙城派出所将《受案回执》送达陈道清。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开公(淙)立字〔2022〕191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朱锐涉嫌故意损毁财物案立案调查。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开公(淙)行传字〔2022〕25号《传唤证》,因申请人涉嫌故意损毁财物传唤其到开江县公安局淙城派出所接受询问。9月10日9时43分至10时19分,开江县公安局淙城派出所对申请人朱锐作了《询问笔录》,朱锐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9月15日9时45分至10时23分,开江县公安局淙城派出所对陈道清作了第二次《询问笔录》,陈道清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9月15日10时31分至10时49分,开江县公安局淙城派出所对陈道清作了《辨认笔录》,陈道清在该笔录中指认损坏其小区车辆入口处道闸的人物为申请人朱锐。9月15日15时32分至16时10分,开江县公安局淙城派出所对开江县淙城街道橄榄广场小区保安赵大明作了《询问笔录》,赵大明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9月15日16时21分至16时35分,开江县公安局淙城派出所对赵大明作了《辨认笔录》,赵大明在该笔录中指认损坏其小区车辆入口处道闸的人物为申请人朱锐。9月16日,开江县公安局淙城派出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告知笔录“处罚前告知”中,申请人朱锐答复:“我提出陈述申辩,我另外附纸。”“听证告知”中,申请人对听证告知事项是否要求听证朱锐答复:“听证”。9月17日,申请人朱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陈述申辩》。同日,开江县公安局淙城派出所召开会议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9月18日,被申请人在其法制大队办公室对申请人要求听证一事召开了讨论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开公(淙)行罚决定〔2022〕23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朱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开江县公安局关于对朱锐行政的复议答复书》、《开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淙)行罚决字〔2022〕2325号)、《受案登记表》(开公(淙)受案字〔2022〕2350号)、《受案回执》、《传唤证》(开公(淙)行传字〔2022〕25号)《开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四份(朱锐、陈道清2次、赵大明)、《开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开公(淙)立字〔2022〕1914号、《开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淙)行罚决定〔2022〕2325号)、《辨认笔录》2份(陈道清、赵大明)、《陈述申辩》、《朱锐故意损毁财物案陈述和申辩复核记录》、《朱锐要求听证讨论会》、涉案视频截图1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群众报警后,出警处置,并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相关治安管理处罚,系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因此,被申请人执法主体适格。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和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对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也当场表达了听证的要求。虽然被申请人于9月18日决定对申请人的听证要求不予受理,但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依法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其行为应视为受理了申请人的听证申请,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然而,被申请人并未依法举行听证会,并且其在行政处罚告知后二日听证申请有效期内便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剥夺了申请人的听证权利,属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开江县公安局于2022年9月18日作出的《开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淙)行罚决定〔2022〕2325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和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江县人民政府
2023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