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家家福纯净水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8-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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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8〕54号





当事人: 开江县家家福纯净水厂                                 

住所(住址):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城北开发区****号                      

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谭**                            

邮政编码:636250联系电话:135****38

个人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023********3312,

其他内容: 性别:男、民族:汉、1954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城北开发区****号。    

2018年5月7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开江县家家福纯净水厂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一名工人正用一根白色胶管直接向饮水桶内注水,进行包装饮用桶装水生产活动。我局执法人员报经领导审批,当即责令开江县家家福纯净水厂进行整改(开市监责改字〔2018〕365号),并对其库存下剩的共计231桶家家福桶装饮用水采取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详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8〕118号)。2018年 5 月 10 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以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案由予以立案调查,指定姜六波、陈峻峰为办案人员

现查明,家家福纯净水厂办理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657R,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谭**,经营范围:桶装水制售),《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65117****48,法定代表人:谭**,有效期至2022年02月13日)。开江县家家福纯净水厂于2018年5月5日生产了一批桶装饮用水后,因灌装车间灌装机出现故障停止生产。将5月5日前生产的桶装水全部售出后,5月6该公司从制水车间纯水罐处采用人工直灌的方式生产家家福桶装饮用水共计120桶,未售出;5月7日该公司继续采用人工直灌的方式生产家家福桶装饮用水111桶时被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经执法人员清点,现场共231桶(5月6日和5月7日生产)桶装饮用水。 5月11日,开江县家家福纯净水厂经过申请,对设备进行了维修,5月13日向我局进行了情况说明,并申请复查,执法人员于5月15日对开江县家家福纯净水厂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论是:开江县家家福纯净水厂的整改符合要求。现查明,家家福纯净桶装饮用水售价4元/桶,货值金额共计924.00元,因还未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2018年5月7日对开江县家家福纯净水厂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8张,用于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开江县家家福纯净水厂的现场检查情况;

2、2018年5月22日对开江县家家福纯净水厂现场检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开江县家家福纯净水厂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的事实;

3、开江县家家家福纯净水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其取得生产经营资格的事实;

4、《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开市监强字〔2018〕118号)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扣押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5、《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字〔2018〕365号)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其改正的事实;

6、家家福包装饮用水标签原件1份,用于证实其标签符合标准的事实;

7、开江县家家福纯净水厂法定代表人谭**、管理者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谭**与伍**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上述两人身份,且属于同一家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8、对谭**《调查笔录》1份,用于证实该企业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桶装饮用水的违法事实;

9、对伍**《调查笔录》1份,用于证实该企业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桶装饮用水的违法事实;

10、开江县家家福纯净水厂工人吴**《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其个人身份;

11、对吴**《调查笔录》1份,用于证实该企业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桶装饮用水的违法事实;

12、开江县家家福纯净水厂《生产记录》原件1份,用于证实该企业2018年5月5日以后生产桶装饮用水的数量;

13、开江县家家福纯净水厂《复查申请》1份,用于证实该企业整改完毕请求我局执法人员复查其整改情况的事实;

14、开江县家家福纯净水厂《公告》(2018年5月7日)、《承诺书》(2018年5月7日)复印件各1份、《公告》以及《承诺书》张贴场景照片打印件6份,用于证实当事人事发后采取的措施情况;

15、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理由及相关事实;

16、本案引用的相关标准截屏打印件1份,用于办案人员对本案引用的标准进行说明。

以上证据均已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8年7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8〕22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根据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2.1.1 饮用纯净水:以符合3.1原料要求(以来自公共供水系统或非公共供水系统的地表水或地下水的水为生产用源水,其水质应符合GB5749的规定)的水为生产用源水,采用蒸馏法、电渗析法、离子交换法、反渗透法或其他适当的水净化工艺,加工制成的包装饮用水”的规定,应将开江县家家福纯净水厂经营的桶装饮用水划分为饮用纯净水。根据GB19304-2003定型包装饮用水企业生产卫生规范“1 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纯净水、净水、瓶装饮用水”之规定,该公司生产的桶装饮用水应执行GB19304-2003的卫生标准。开江县家家福纯净水厂从制水车间采用人工灌装的方式生产桶装饮用水的行为不符合GB19304-2003“8.4.1 灌装和封盖必须采用自动化设备,禁止人工灌装和封盖”以及GB1488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5.2.1.1 应配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生产设备”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不符合其他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消除危害后果:该企业案发后立即向社会发布了《公告》、《承诺书》承认错误;且因为当事人生产的不合格桶装饮用水还未流入市场,后果显著轻微。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六)项、第(八)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六)主动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八)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仍显较重的;”规定的情形,可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减轻行政处罚应当低于行政处罚的起点,但不得低于法定行政处罚起点倍数或者数额的30%;行政处罚的起点为数额的,减轻行政处罚后的金额不得低于1000元。行政处罚只规定最高行政处罚倍数或者数额的,从轻行政处罚一般不低于最高行政处罚倍数或者数额的10%;最高行政处罚数额为1万元以下的,从轻行政处罚后的金额不得低于1000元”之规定,拟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231桶家家福包装饮用水;

二、处罚款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圆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天内,到

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帐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缴纳罚款。如逾期不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

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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