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府复决字〔2023〕5号)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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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福

被申请人:开江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长)行罚决字〔2023〕270号)不服,于2023年3月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长)行罚决字〔2023〕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2月4日11时许,申请人在自己家门口煮猪脚,有少量烟雾属正常情况,离申请人居住六个门市处第三层楼约20多米远处的住户邓某以烟熏为由故意掀翻锅,并殴打申请人导致脑梗病血压升高病复发,并脚踢申请人的孙女王某涵至轻伤进医院住院,有视频资料、验伤资料为证。邓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中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第四十三条殴打不满十四岁的未成年人和六十岁以上的老人。而申请人没有违法行为,因此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长)行罚决字〔2023〕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所有内容。

被申请人称:一是违法行为人王某福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2月14日11时许,王某福在门口生火炉,因烟雾问题邓某前往与其理论发生口角,邓某将火炉推翻,王某福持火钳将邓某打伤,邓某用拳击打王某福头部,王某福的孙女王某涵到场后对邓某进行推搡,邓某用脚踢申请人的孙女,导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的陈述、伤情证明、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被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确实充分。

二是对王某福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2023年2月4日17时05分,被申请人接到电话报警称,邻居因琐事与其父亲发生纠纷,父亲被打了,请出警处置。被申请人立即指派工作人员出警调查处理,民警到场后发现后系邻里矛盾引发的治安纠纷,口头通知双方验伤后来所配合调查,作邻里矛盾纠纷调解处理。此后因王某福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未能进行调解,开江县公安局长岭派出所决定将纠纷转行政案件处理,制作了开公(长)受案字〔2023〕254号《受案登记表》和开公(长)立字〔2023〕210号《立案决定书》。被申请人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现场目击证人进行了询问,对现场监控视频进行了调取。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书面告知了行政处罚相对人拟被处罚的内容,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相关权利。被申请人在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开公(长)行罚决字〔2023〕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书面告知了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三是本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王某福殴打的邓某系残疾人。因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结合本案发生的起因、行政相对人殴打他人的情节以及受害人的伤情等实际情况,认为对王某福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较为恰当,既能起到惩罚违法行为人,也能达到教育目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长)行罚决定〔2023〕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4日11时许,申请人王某福在门口生火炉,因烟雾问题,邻居邓某前往与其理论并发生口角,邓某将火炉推翻,申请人王某福持火钳将邓某打伤,邓某用拳击打申请人王某福头部,王某福的孙女到场后对邓某进行推搡,邓某用脚踢,以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2月4日17时05分,被申请人接到报警人的报警电话后,立即指派工作人员出警调查处理。2月8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开公(长)受案字〔2023〕254号),并向报警人作出了受案回执。2月8日,被申请人对报警人作出了《询问笔录》并有签字捺印。2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立案决定书》(开公(长)立字〔2023〕210号)。2月11日,被申请人对王某涵作出了《询问笔录》并有签字捺印,王某涵的父亲王某山在场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传唤证》(开公(长)行传字〔2023〕0213号)并有申请人签字捺印。2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开公(长)行传通字〔2023〕0213号)的内容通知了申请人王某福的家人王华山。2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并有申请人签字捺印。2月23日,被申请人向邓某作出了《传唤证》(开公(长)行传字〔2023〕0223号)并有邓某签字捺印,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开公(长)行传通字〔2023〕0223号),并备注因邓某不提供其家属具体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家属,且有邓某的签字捺印。2月23日,被申请人向邓某作出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并有邓某签字捺印。2月24日,被申请人向证人作出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并有证人签字捺印。3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3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长)行罚决字〔2023〕270号),并送达申请人。3月3日,达州市拘留所向被申请人作出了《建议另行处理通知书》,建议被申请人对王某福予以另行处理。3月3日,被申请人开江县公安局向达州市拘留所作出了《建议另行处理复函》,对王某福作出不予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理决定。

另查明:2018年1月23日,邓某在开江县残疾人联合会办理了《残疾证》(残疾人证号:51302319680220841543),残疾类别:肢体残疾,残疾等级:叁级。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长)行罚决字〔2023〕270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开公(长)受案字〔2023〕254号)、《受案回执》(开公(长)受案字〔2023〕254号)、《立案决定书》(开公(长)立字〔2023〕210号)、《询问笔录》(5份)、《传唤证》(2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份)、《伤情报告》(2份)、《验伤证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邓某的《残疾证》(残疾人证号:51302319680220841543)》《建议另行处理通知书》《建议另行处理复函》、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王某福与邓某在开江县广福镇滨河路发生矛盾纠纷,被申请人开江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出警处置,并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相关治安管理处罚,系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因此,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王某福和被申请人开江县公安局提交的现场监控视频、王某福的供述、邓某的陈述以及唐德莲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可以佐证被申请人所认定的事实,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开江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通过邓某提供的《残疾证》证明邓某系残疾人,被申请人依据认定的事实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并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属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在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基础上合法取证,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权利义务告知书,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于法定时限内作出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长)行罚决字〔2023〕270号)。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长)行罚决字〔2023〕270号)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开江县公安局于2023年3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长)行罚决定〔2023〕270号)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开江县公安局于2023年3月3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长)行罚决定〔2023〕270号)。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江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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