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3-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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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市监处罚〔2023〕338号

当事人:开江县***蔬菜水果批发零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723***;

住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商贸中心;

经营者:伍**;

经营范围:蔬菜水果批发零售。                              

2023年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李文朴、张克宁会同四川树信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罗强、廖聪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商贸中心的“开江县伍**蔬菜水果批发零售店”进行了监督抽检,现场抽取了购进日期为2023年7月31日的茄子。2023年8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四川树信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开江县伍**蔬菜水果批发零售店于2023年8月1日销售的名称为:茄子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SX-N2304713(批号或购进日期:2023.07.31;抽样日期:2023.08.01;样本量:3.5kg;抽样基数:9kg))1份,该报告检验结论标明: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8月30日向位于开江县新宁镇商贸中心的开江县伍**蔬菜水果批发零售店送达了上述产品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SX-N2304713),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我局执法人员对开江县伍**蔬菜水果批发零售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在检查现场,执法人员未查找到有剩余的上述抽样批次的“茄子”。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2023年9月7日,经本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开江县新宁镇商贸中心从事蔬菜水果批发零售经营活动,办理了《营业执照》。当事人于2023年7月31日从达州市环城好一新批发市场魏*(联系方式:184***)处购进了茄子33斤(2.5元/斤), 销售价格为4元/斤。当事人购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或者备案证明、产品合格证明。上述批次的茄子经四川树信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当天,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批次的茄子已销售完毕,上述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茄子货值金额共计13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2023年8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3.当事人法人代表伍**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被抽检批次茄子的事实;

4.当事人法人代表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的事实;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2023年7月31日购进的茄子于2023年8月1日被抽样检验的事实;

6.《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SX-N2304713)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8月1日销售的茄子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7.当事人《购货单据》一份,用于证明当事人于2023年7月31日购进的茄子购货单价为2.5元/斤,购进的数量为33斤的事实;

8、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一份,四川树信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抽样人员的《食品药品监督抽样员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个人及机构具备相关资质的事实。

2023年10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罚告〔2023〕33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茄子经抽样检验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已构成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或者备案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或者备案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索取销售凭证,并保存相关证明,相关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已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

综合本案事实,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四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注销备案证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备案证,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和第一百零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警告。

2.处罚款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缴款书并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办理缴款业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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