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府复决字〔2023〕11号)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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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许某浩。

被申请人: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开江县橄榄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蒋兴芬,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在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5月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在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依法对违法主体作出行政处罚,限期作出具体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23日在抖音平台“大梁山土特产”购买“红薯粉”500g,因其为“三无食品”于2023年4月26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反映违法事项,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处理答复,时效很快,雷霆出击,答复结果让人瞠目结舌,让违法商家心花怒放,令百姓十分寒心与失望,对其不合法的处理表示抗愤,特向贵部门反应寻求帮助。

1、被申请人称违法商家售卖的为农副产品,就被申请人所说散装称重定性为散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已明确指出对散装食品的要求,而被申请作为‘人民卫士”视而不见,是被申请人独行专断还是学术不精?市场监管者不应是这样!食品安全重于泰山,这是被申请人能找到经营者,那么如果找不到呢?是不是一句找不到结束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明令禁止销售无生产厂商无生产许可证无相关资质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被举报人销售给我的产品已对我造成了困惑和疑虑,何时生产及过期不得而知,是否安全如何溯源不得而知,其红薯进行深加工的入口的产品已为食品,无论任何食品都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任由行为,被申请人用牛头不对马嘴的理由行“包庇”之实,申请人不能接受。

3、根据被申请人回复,在此我想请问被申请人:①红薯淀粉是否是食品?②用?③农副产品的定义是什么、散装食品的含义是什么?④红薯经过重重加工后的产物是直接从地里面长出来的?是简单加工吗?什么是化学反应?

4、由被申请人回复已经可以认定被举报人销售“三无食品”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应按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进行行政处罚,而不是被申请人拿着农副产品的幌子来搪塞人民,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条文错误,被申请人的行为代表着党和国家的形象,在日常工作中不是想着尽心监管和为人民排忧解难,净化消费市场,而是用牛头不对马嘴的处理结果来敷衍人民,这是对自己职责和人民的极不负责任,我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尽快进行政务公开及按照一百二十五条进行行政处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依法对违法主体进行依法处罚行为抗议,对定性错误、行“包庇”行径不服。望贵部门作为人民父母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责令被申请人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依法对违法主体作出行政处罚!保障合法商家及消费者权益!对相关“徇私舞弊”、有辱党和国家形象的人员作出责任追究和处理!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对12315平台举报进行的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商品红薯粉不属于农副产品,应当属于散装食品,商家销售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的散装食品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商家售卖的红薯粉属于散装称重的农副产品,农副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等产业进行初级加工形成的产品就是农副产品。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农副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目前,国家提出乡村振兴的大环境下,是鼓励农民销售农产品增加收入。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购买的“开江大梁山农家自制红薯粉”外包装上标注有“产品名、规格、储存条件、生产日期”等内容,没有标注保质期、经销商、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被申请人认为该农产品标注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经营者现场对标注信息进行了完善,并开具了承诺达标合格证。被申请人认为经营者对商品是农民自制的属性进行了详细介绍,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情况。故申请人举报经营者销售“三无食品”不成立。经营者未完整标注产品保质期等信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据该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申请人不属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对12315平台举报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敬请开江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2315平台举报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3日,申请人通过抖音电商平台在“大梁山土特产”店购买了一包2斤装的“开江大梁山农家自制红薯粉”。4月24日,商家对申请人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发货。4月26日12时45分,申请人凭借取货码在韵达超市签收了购买的自制红薯粉。4月26日13时18分,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APP上选择举报的形式反映开江宏盛电子商务经营部(即:抖音店家“大梁山土特产”店)销售的自制红薯粉为三无食品,其自述食用该红薯粉后肚子感觉不舒服。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的举报案件。4月28日11时14分至11时55分,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开江宏盛电子商务经营部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该笔录有法定代表人盛某某签字并捺印。同日,被申请人向开江宏盛电子商务经营部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2023〕839号),并直接送达其法定代表人盛某某。4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12345平台上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

4月29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45平台反馈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资料,本机关于5月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初步审查后,本机关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5月4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开府复补字〔2023〕3号),并于同日将该通知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5月7日收到该通知书。5月12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相关补正材料。

另查明:4月28日,被申请人向开江宏盛电子商务经营部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2023〕839号)后,开江宏盛电子商务经营部已积极整改,在红薯粉外包装的标签上标注了产品名称、规格、经销商、地址、生产日期、储存条件、保质期、电话以及包装仅作为运输用途等信息。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全国12315平台举报信息3页、产品照片信息1页、抖音电商平台订单信息截图1页、《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1份及相关邮寄快递信息凭证、《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12315举报“大梁山土特产售卖红薯粉为三无食品”的回复》《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2023〕839号)、包装整改后的图片1页、《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处理信息2页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食品经营者在销售散装食品时,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开江宏盛电子商务经营部在抖音电商平台销售的“农家自制红薯粉”属散装食品,开江宏盛电子商务经营部在销售该红薯粉时在红薯粉的外包装的标签上标明了红薯粉的名称、生产日期,但未标注红薯粉的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因此,开江宏盛电子商务经营部销售的自制红薯粉的标签存在瑕疵。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中,虽然开江宏盛电子商务经营部在其抖音网店销售的红薯粉外包装的标签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被申请人据此对开江宏盛电子商务经营部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开市监责改〔2023〕839号),责令其立即整改,且开江宏盛电子商务经营部也已整改到位。另,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时称食用后肚子感觉不舒服,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12时45分才签收该红薯粉,却在同日13时18分就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举报,如此短短的33分钟,申请人就将红薯粉带回家制成为可食用食品后食用,并又迅速准备好相关资料在全国12315平台填写相关信息后进行举报,该一系列行为和所用时间仅33分钟,不符合客观规律。因此,申请人称其食用后肚子感觉不舒服地说法本机关不予支持。故被申请人因开江宏盛电子商务经营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的方式反映开江宏盛电子商务经营部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农家自制红薯粉,4月28日,被申请人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进行了反馈。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在法定时限内依法予以了核查并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核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履职到位。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处罚,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许某浩的举报事项(登记编号:1511723002023042650598238)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江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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