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府复决字〔2023〕13号)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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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于某开。

委托代理人:刘小伟,开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住所地:开江县政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耿川江,局长。

第三人:达州市开江星源煤矿。

住所地:开江县广福镇双河口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杨发全。

委托代理人:张玉鳌,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于某开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再次回复》(开社险〔2023〕11号)不服,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履行职责,稽核征收第三人为申请人补缴2004年4月至2019年12月务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申请人称:2004年4月,申请人被第三人招用为工人,主要从事管理和采掘工种。2020年、2021年经开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均确认了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04年4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先后于2020年10月15日、2021年9月13日向开江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申请投诉,要求被申请人作出第三人为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决定。2020年11月7日,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开社函〔2020〕100号向被申请人下达了工作提示函:“请贵局稽核于某开2004年3月至2019年12月单位与个人各自缴纳社会保险的金额,妥善处理该项事件。” 2020年12月7日,被申请人以开社险〔2020〕21号向县人社局报告:“按川人社办发[2013]60号文件规定,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被申请人只能积极支持配合。” 2021年10月8日,劳动保障监察以开人社监令字〔2021〕第95 号,向第三人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于2021年10月18日前到开江县社保局核算缴纳工人于某开务工期间的养老保险。” 而第三人无视法律,置之不理。可是劳动监察于2021年11月25日,反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明确提出:补缴社保费不是人社局的职责,而是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建议向被申请人申请。

申请人以此,于2021年12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书和法律文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12 月28日,向申请人作出回复:责令补缴不是被申请人的职能职责,要求第三人提供工资表等资料,也没有职能和义务。2023年2月18日、3月14日,申请人向人社局提交了申请书和行政履责申请书(邮寄),要求第三人补缴社保费,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人社局于2023年3月31日,又以开人社函[2023]67号和川人社办发[2017]126号文件《关于补缴社保费的告知书》,同样明确指出:补缴社保费是属于征收与被征收的关系,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受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规定稽核征收。因此,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再次向被诉人提交申请(告知书和川人社办法[2017]126号文件同时提交),要求第三人补缴2004年4月至2019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又以开社险[2023]11号,再次向申请人回复:执意要求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表和财务记账凭证等资料,才能核算补缴。

综上,从2020年10月15日起,投诉申请至今,均是人社局、监察大队、社保局相互推诿“踢皮球”,不作为,违反法定程序,拖延时间,并未履行法定职责。均是以回复,告知书或者不受理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没有真正维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申请人特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敬请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并责令人社局、劳动监察和被诉人一起联合执法,各自履行职责,形成合力,共同维护申请人的权益,并依照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收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稽核征收第三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保费,切实维护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涉及社会保险权益投诉举报问题的意见》(川人社办发(2013)60号)规定,“职工投诉举报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规定,由具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故,被申请人无权责令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经查,开江县星源煤矿(在2003年由开江县龙王坡煤矿改制变更取得资质)至今未在我局进行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综上所述:一、申请人请求依法责令星源煤矿强制缴纳2004年4月起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这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稽核职能职责,应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反映或申请。二、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补缴。根据川人社办发(2020)128号文件精神,参保单位

申请补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

表和财务记账凭证等依据。无劳动合同的,需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

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为此,被申请人已多次书面明确回复过申请人参保政策并有记录可查。

第三人称:1、社保费不存在补缴的事实,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无据,要求第三人履行的前提条件不存在;2、第三人为申请人申报养老保险的义务已与申请人签订协议由申请人缴纳,该义务已转移至申请人处;3、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无要求第三人履行缴纳养老费。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某开从2004年4月起到第三人处工作,期间从事计量管理、采煤等工作,采煤期间通过采煤量计算工资。于某开在星源煤矿工作期间,使用星源煤矿提供的工具、设施、设备,并严格遵守星源煤矿制定的安全管理制度、采煤制度等管理制度。经《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17民终1111号)判决认定申请人从2004年4月起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11月17日,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申请人作出开人社函〔2020〕100号《工作提示函》,要求被申请人稽核申请人2004年3月至2019年12月单位与个人各自缴纳社会保险的金额,妥善处理该事件。2020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向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开社险〔2020〕21号《关于于某开投诉用工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有关处理情况的报告》,建议按川人社办发[2013]60号文件规定,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被申请人将积极予以支持配合。2021年10月8日,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作出开人社监令字〔2021〕第9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第三人于2021年10月18日前到被申请人处核算缴纳申请人务工期间的养老保险。2021年11月1日,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作出开人社监罚告字〔2021〕第4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1年11月8日,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作出开人社监罚决字〔2021〕第4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12月25日,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申请人作出开人社监不受字〔2021〕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于某开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回复》,告知了申请人责令强制缴纳不是被申请人的职能职责,同时告知了依据川人社办发〔2020〕128号文件精神,参保单位申请补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的,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和财务记账凭证等依据。2022年1月24日,申请人(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三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蔡裕建、杨发全和申请人于某开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协议书中约定:1、自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费、各项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共计肆万元,签订本协议时支付肆万元。3、乙方自愿放弃其他所有诉求,甲方依据本协议撤回上诉。4、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2023年3月31日,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申请人作出开人社函〔2023〕67号《关于补缴社保费的告知书》,建议申请人携带相关证据资料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处理。2023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开社险〔2023〕11号《关于于某开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再次回复》,告知了申请人责令强制缴纳不是被申请人的职能职责,同时告知了依据川人社办发〔2020〕128号文件精神,参保单位申请补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的,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和财务记账凭证等依据。申请人不服该再次回复,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第三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共计4个月的工伤保险费。2023年7月5日,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申请人作出《关于于某开信访事项答复书》,告知了申请人因第三人2016年10月以前没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违法行为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受理时限,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不予受理;同时告知了申请人,其已责成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启动社保稽核程序,请申请人耐心等待稽核结果。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开社险〔2023〕30号《关于撤销对于某开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再次回复的决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开社险〔2023〕11号《关于于某开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再次回复》,同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将依规对第三人进行社保稽核,并严格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执行,以便及时解决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听证记录》《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17民终1111号)、《工作提示函》(开人社函〔2020〕100号)、《关于于某开投诉用工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有关处理情况的报告》(开社险〔2020〕2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开人社监令字〔2021〕第9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开人社监罚告字〔2021〕第4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开人社监罚决字〔2021〕第45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开人社监不受字〔2021〕第8号)。《关于于某开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回复》《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关于补缴社保费的告知书》(开人社函〔2023〕67号)、《关于于某开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再次回复》(开社险〔2023〕11号)、《关于于某开信访事项答复书》、社会保险核心业务经办子系统于某开工伤保险缴费信息截图1页、《关于撤销对于某开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再次回复的决定》(开社险〔2023〕30号)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用人单位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不能以协议的方式进行排除,即使双方基于自愿对社保缴纳方式作出相应约定,只要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均属无效条款,劳动者也有权就社会保险争议向相关部门请求解决。本案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也有为其职工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但第三人仅为申请人缴纳了四个月的工伤保险,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险种。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的第二条免除了第三人的法定义务,侵害了国家社会保障体制以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部分内容无效。因此,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相关部门解决其与第三人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

根据《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暂行)》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项和《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第一条之规定,社保经办机构有义务稽核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未按时足额为职工申报缴费工资的情形,存在未按规定为职工申报缴费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用人单位发出养老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本案中,第三人只为申请人缴纳了4个月的工伤保险,未按规定为职工申报缴费工资、未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对第三人进行稽核并发出养老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但申请人在其作出的开社险〔2023〕11号《关于于某开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再次回复》中引用川人社办发〔2013〕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以及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称责令限期补缴和稽核工作不属于其职能职责,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本机关对此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中,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日向申请人作出了开社险〔2023〕30号《关于撤销对于某开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再次回复的决定》,对其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的开社险〔2023〕11号《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于某开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再次回复》进行了撤销,同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将依规对第三人进行社保稽核。被申请人已自行撤销了原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本机关也无可撤销内容,应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原行政行为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的《开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于某开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再次回复》(开社险〔2023〕11号)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并作出处理。

申请人和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江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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