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开府复决字〔2023〕16号)
来源: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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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凡某美。

委托代理人:刘宇晨,北京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开江县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开江县淙城街道新安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杨希伟,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凡某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6月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凡某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开江县人民政府官网以线上申请的方式向开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申请人为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甘棠镇白杨坪村6组村民,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黄泥包石灰岩砂岩采矿权项目临时用地涉及白杨坪村。所需公开的政府信息为:1.临时用地批准文件;2.临时用地使用土地补偿费的指导价格或标准;3.临时用地面积明细表、勘测定界图。”开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3 年5月6日于线上作出答复,答复内容为“经审查,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制作、保存主体是开江县自然资源局,不是由开江县人民政府制作和保存的,开江县人民政府也不承担向有关部门去搜集政府信息的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您所申请公开的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黄泥包石灰岩砂岩采矿权项目临时用地文件是由开江县自然资源局制作和保存的。”

申请人通过开江县人民政府官网以线上申请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与申请人向开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一致。被申请人于2023 年5月23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凡某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答复内容为“目前,我局暂未收到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黄泥包石灰岩砂岩采矿权项目临时用地的相关批准文件”。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现开江县人民政府明确了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由被申请人制作、保存,被申请人应当予以公开,其不予公开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凡某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明显不当,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特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是经核实,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黄泥包石灰岩砂岩采矿权项目的业主为四川城普兴居建材有限公司。二是被申请人至今暂未收到项目业主涉及该项目的临时用地申请,故申请人所提出要求公开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黄泥包石灰岩砂岩采矿权项目临时用地的相关信息:1.临时用地批准文件;2.临时用地使用土地补偿费的指导价格或标准;3.临时用地面积明细表、勘测定界图等信息不存在。三是复议申请所述开江县政府办网上回复“申请信息制作、保存主体为开江县自然资源局”,只是告知申请人应向开江县自然资源局申请,而不是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存在,申请人是对政府办的回复的误解。申请人以政府办的回复为由,认为自然资源局的回复是违背信息公开原则,应该公开而不公开,存在违法,申请复议的事实不成立。

综上事由,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客观上不存在,其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日,申请人通过开江县人民政府官网以线上申请的方式向开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5月5日,被申请人开江县自然资源局收到申请人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表》。5月6日,开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受理了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通过开江县人民政府官网线上回复申请人,回复内容包括:1.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制作、保存主体是开江县自然资源局,不是由开江县人民政府制作和保存的;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建议申请人依法向开江县自然资源局申请。5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关于凡某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并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由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箱发送至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1325430611@qq.com)中。2023年6月9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资料。

另查明:2020年11月30日,中共开江县委办公室、开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开江委办〔2020〕160号《关于印发〈开江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通知中明确将开江县自然资源局拥有的“临时用地审批”权限划转给开江县行政审批局。2022年6月9日,开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开江府函〔2022〕446号《关于同意城普兴居建材公司与开梁高速公路公司合作协议的批复》,同意城普兴居建材公司与开梁高速公路公司开展合作。2022年8月19日,达州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出具《成交确认书》,确认四川城普兴居建材有限公司竞得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黄泥包石灰岩砂岩采矿权。2022年9月15日,达州市自然资源局(甲方)与四川城普兴居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C5117002022001),合同约定:甲方依法将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黄泥包石灰岩砂岩采矿权拍卖出让给乙方。2023年8月29日,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对四川城普兴居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黄秀兰作了调查询问笔录,黄秀兰在笔录中陈述其公司向开江县自然资源局提交了临时用地审批材料的,但未获通过。同时,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临时用地信息系统”中检索的信息截图,未有申请人所称的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黄泥包石灰岩砂岩采矿权项目临时用地审批信息。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开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线上回复截图1页、《行政复议答复书》《开江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凡某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开江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凡某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电子邮箱送达截图1页、中国邮政EMS单据照片(邮件单号:1100310964280)及快递签收流程照片、《中共开江县委办公室 开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江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开江委办〔2020〕160号)、《开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普兴居建材公司与开梁高速公路公司合作协议的批复》(开江府函〔2022〕446号)、《成交确认书》《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C5117002022001)“临时用地信息系统”中检索信息截图3页、《行政复议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存在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已经制定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行政机关只提供已经存在的信息,对于此种“存在”是指一种“客观存在”,而不能“推定存在”。本案中,申请人向开江县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23年5月6日,开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其作出的回复中虽然告知了申请人应向开江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但不能以此“推定”被申请人开江自然资源局已制作和保存了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申请人称开江县人民政府已经明确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已由被申请人制作并保存,本机关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断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存在,不应该基于“推定”,而应当基于政府信息是否“客观存在”,而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存在的审查判断方法一般是看行政机关是否确实尽到了积极的检索、查找义务。本案中,首先,从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的“临时用地信息系统”中检索的情况来看,确实无申请人所称的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黄泥包石灰岩砂岩采矿权项目临时用地审批信息,被申请人已尽到了积极合理的检索、查找义务。其次,经本机关向四川城普兴居建材有限公司调查核实,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黄泥包石灰岩砂岩采矿权项目临时用地的相关信息,作为项目的业主方四川城普兴居建材有限公司,其提交的该项目的临时用地审批材料未获被申请人审批通过,被申请人也并未作出相关用地审批。故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开江县甘棠镇石笋子村黄泥包石灰岩砂岩采矿权项目临时用地相关资料客观不存在。同时,根据开江委办〔2020〕160号《关于印发〈开江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要求,开江县自然资源局拥有的“临时用地审批”权限已划转给开江县行政审批局,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建议申请人咨询开江县行政审批局,并无不妥。因此,被申请人告知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依据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3年5月23日向申请人作出了《关于凡某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依法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了答复,属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开江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凡某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告知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开江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凡某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开江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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