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江县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来源:县政府办
发布日期:202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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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税费征管保障办法》政策解读

​​ 各乡镇人民政府、淙城街道办事处,县级有关部门(单位):

《开江县税费征管保障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开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0月16日       

开江县税费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开江县经济高质量发展,保障组织税费收入,构建协税护税机制,更好服务开江市场主体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21〕12号)、《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委办〔2021〕18号)、《四川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川办发〔2022〕39号)、《达州市税费征管保障办法》(达市府办发〔2022〕8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开江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我县税费征收管理及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的税费征管保障,是指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税费征收管理的特点和工作要求,为保障智慧税务建设和税费足额征收入库所采取的支持、协助、监督、保障等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 按照政府领导、税务主责、协同共治、服务协作的原则,立体构建开江税费征管保障新体系。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共治机制,制定人、财、物、信息共享等保障措施,税务部门依法依责开展税费征收管理,有关部门(单位)及社会团体深化税费事项协同共治和税费服务全面协作,持续拓展开江税费共治格局。

第二章 政府领导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税费保障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建立健全税费保障协调机制,解决税费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优化和调整产业结构,培植税源,保障税费增长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涉税涉费数据共享机制,依法保障涉税涉费信息的交换和共享。

涉税涉费数据共享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县政务信息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税务、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实施动态调整。目录之外的涉税涉费数据共享需求,由有关部门(单位)协商解决,并及时纳入目录管理。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对涉税涉费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涉费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违法向第三方披露。

第三章 税务主责

第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根据县人民政府的部署和要求,认真落实各项工作措施,及时处理并反馈税费征管保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税费征管职责,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征收税费并缴入国库,不得违法多征、提前征收或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税费,不得混淆入库级次,不得截留、占用或挪用税费收入。

财政部门编制税费收入预算草案时,要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注重与财政政策相衔接,充分征求税务等税费征收部门意见。税务部门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有关税费收入征收情况。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政务公开制度,公开职责权限、征收依据、减免规定、办税程序、服务规范、权利救济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的税费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十三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纳税辅导、纳税提醒、预约办税、网络办税、延时服务、同城通办等服务。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涉税数据资源库,深化大数据应用协同联动机制,实现数据应用智能化、便捷化。加强部门分析协作,组建数据分析团队,不断丰富完善税收经济指标体系,探索税电指数、税负指数等涉税数据应用分析。充分发挥在以税咨政、服务市场主体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四章 协同共治

第十五条  税务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税费征管协同工作机制,推动联合执法。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纳税人、缴费人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工作机制,发挥纳税缴费信用在社会征信体系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

税务及有关部门(单位)要健全纳税人、缴费人纳税缴费信用发布工作制度,以及欠税欠费和重大税费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及有关部门(单位)公布、共享相关税费信用和失信信息。

对信用高的纳税人、缴费人,有关部门(单位)要优先提供服务便利;对因重大涉税涉费违法等产生失信行为的,要联合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的联合监管。相关部门按职能职责积极推行实名身份验证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等业务;办理个人转让股权变更登记,应先行确认个人股权转让已完成税款缴纳(纳税申报),未完成的不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查验其税务登记状态,对税务部门未办理税务注销或对简易注销有异议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将市场主体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信息及时告知税务部门。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和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联合监管。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查验完税缴费、减免税费凭证或有关信息。未依法缴纳或减免税费的,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将产权登记等事项信息及时告知税务部门。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联合监管。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信息和有效非煤矿山基本情况等信息及时告知税务部门。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务和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占用的联合监管。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将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水利工程等事项信息及时告知税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联合监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监督性监测数据、自动监测数据以及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信息等事项及时告知税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和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联合监管,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交通运输建设项目、水利项目等事项信息及时告知税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水务、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河道内采砂等违法行为的联合监管。

水务部门应当将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信息及时告知税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保和税务等部门应当完善参保登记和社保费征收管理等工作的协作机制,定期联合开展数据清理,在收入分析、咨询热线互转、跨部门业务联办、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定期提供就业失业登记、医保药店刷卡等事项信息。

第二十五条  税务部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保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协同,进一步优化社会保险费征收服务。推进税务部门与财政等非税收入管理部门的信息互联互通,积极开展协同服务与监管。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人防、残联等非税收入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税务部门非税收入业务衔接,做好相关非税收入费额核定和信息交互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发改、经信、商务部门定期提供重点项目立项、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名单、企业进出口等事项信息。

第二十八条 教育部门、卫生健康提供国家和社会力量办学、医疗机构登记等事项信息。

第二十九条  文化体育和旅游部门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经营许可、营业性演出等事项信息。

第三十条 财政、国资中心、金融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部门定期提供拨付企业财政资金、企业改组改制、小额贷款公司、政府采购等事项信息。

第三十一条  司法局、科技局等部门定期提供律师事务所登记、高新技术企业信息等事项信息。

第三十二条 人防办、林保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定期提供人防工程、林地占用、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等事项信息。

第三十三条  供电、供水、供气单位提供纳税人用电、用水、用气等事项信息。

第三十四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实施财会监督、审计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缴费人有涉税涉费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移送税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银行和相关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支持和协助税务部门查询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储蓄存款、账户资金流转信息,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六条  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加强车辆注册、欠缴税款人员出境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先行查验车辆完税或减免税信息。

公安机关按期提供车船登记、房屋租赁登记等事项信息。

税务及有关部门(单位)认为需对欠缴税款人员采取法定不准出境措施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备,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

税务部门依法查询纳税人、缴费人身份信息时,公安机关应予以支持。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税务及有关部门(单位)移送的涉税涉费犯罪案件,加强行刑衔接工作。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办理危害税收征管案件过程中,新发现可能存在涉税涉费问题的,在不影响案件侦办的情况下,应当将涉税涉费线索移送税务部门;如需税务部门提供相关涉税涉费信息,税务部门应当在案件办理期限内回复。发现负有税务监管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责的,应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税费征收、税收保全、税费强制执行等,应当及时告知税务部门;在发布企业破产公告、不动产、动产拍卖等事项时应及时通知税务部门进行债权申报;对税务部门依法提请的代位权等申请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 服务协作

第三十九条  税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互联网税务信息系统与城市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的对接,实现税费数据在本地充分共享、协同应用。

第四十条  税务部门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机构做好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与12345政府服务便民热线归并工作,实现咨询一线通答。

第四十一条  税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供应、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房地产交易网签备案等方面加强协作,加快实现土地供应、不动产登记、交易、税费缴纳“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第四十二条  税务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会同人民银行优化税费退库流程,压缩税费退库到账时间,推进税费退库全流程电子化,实现国库退库资料无纸化传递。

人民银行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加强税库银联网系统运维管理,保障系统畅通。

第四十三条  税务部门应当建立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数据信息共享机制,促进税收优惠政策精准落地。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和第三方机构应当不断提升自身素质和业务能力,充分发挥自身力量,向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提供市场化、个性化、精准化的税费服务,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单位)的监管。

第四十五条  各级社会组织、教育机构应当大力开展税费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持续推进青少年等群体税费法治教育,充分发挥税法宣传教育的引领作用,营造诚信经营、依法纳税的浓厚氛围。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省、市人民政府关于税务部门经费保障有关办法的规定,对税务部门日常性工作经费按《开江县人民政府关于保障税务工作经费的批复》规定执行,并及时、足额安排到位。

对税务部门承担县委、县政府交办工作所需支出及其他必要的支出,应统筹予以保障。

第四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对税务部门开展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相关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并根据社保和非税征收项目变化情况,结合实际统筹予以保障。

村(居)民委员会、学校等代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工作经费不得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开支,继续由地方按原有渠道予以保障。除国家明确规定不安排委托代征经费的零星、分散非税收入,县财政按照原有保障方式执行。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四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税费精诚共治工作纳入绩效考核,科学设置考核指标,促进协同共治。

第四十九条  绩效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单位)税费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定期通报考核结果。监督和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涉税涉费信息的情况;

(二)有关部门(单位)履行涉税涉费协助义务的情况;

(三)有关部门(单位)依法依规组织税费收入的情况。

第五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单位)应对负有税费协助义务的企业定期进行督导,敦促其认真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确保税费征管保障工作落到实处。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税费征管保障情况进行监督和建议,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及时收集相关情况,并根据实际作出调整,不断优化完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涉税涉费共享数据目录作为本办法的补充,办法中“等事项”以目录中罗列项目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开江县税费征管保障涉税涉费共享数据目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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