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7部门 关于印发四川省超龄等从业人员 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
来源:开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24-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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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人社规〔2024〕1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教育行政部门、财政局、卫生健康委、中医药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各市(州)团委: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权益,化解用工单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法规,我们研究制定了《四川省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 川 省 教 育 厅

四 川 省 财 政 厅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共青团四川省委

2024年1月25日

四川省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持续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更好地保障相关群体的权益,分散和减轻相关单位经济负担和经营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超龄等从业人员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的下列人员,具体为:

(一)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年龄在65周岁及以下的从业人员;

(二)年满16周岁的实习学生。包括大中专学校、职业学校统一安排的学期性(岗位)实习学生、签订实习协议或学校开具实习介绍函的实习学生、自行联系实习单位并签订实习协议的实习学生;

(三)在住院医师等规范化培训期间的社会学员和医学在读研究生;

(四)在就业见习基地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就业见习基地、就业见习人员界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选聘到基层从事专职工作的志愿者和高校毕业生。

第三条  超龄等从业人员可由所在用工单位、实习单位、培训基地及协同单位、见习基地、服务单位等(以下统称从业单位)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从业单位为超龄等从业人员申请参加工伤保险的,持与超龄等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务协议、实习协议、规范化培训协议、见习协议、服务协议,以及《四川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表》前往从业单位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从业人员范围。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从业单位提供的参保申请为超龄等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从业单位以超龄等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作为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上限为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下限为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以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费率标准作为缴费费率,为超龄等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没有劳动报酬的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基数为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第六条  劳务协议、实习协议、规范化培训协议、见习协议、服务协议等期满需要进行人员减少的,从业单位填报《缴费人员减少申报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等从业人员办理停保手续(处于停工留薪期的除外)。需要提前解除、终止或者续签协议的,从业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需要按照本办法第二条(一)项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年满65周岁,信息系统及时进行预警提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办理停保手续(处于停工留薪期的除外),年满65周岁当月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超龄等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关系自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四川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申报表》次日起生效,自从业单位办理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减少或年满65周岁次月失效(处于停工留薪期的除外)。其工伤保险关系生效前发生的从业事故伤害、职业病,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保障范围。

从业单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次日起,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人员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逾期未缴费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依法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按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从业人员,其工伤认定等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国家和我省相关政策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九条  同一事故伤害,不得同时提出超龄等从业人员工伤认定申请和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待遇给付申请,其相关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本办法第二条(一)至(五)项人员工伤认定相关事项时,应审核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等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等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不适用本办法规定,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超龄等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支付下列费用: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异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至四级伤残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八)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在离开从业单位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级至十级伤残从业人员,在离开从业单位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自离开从业单位之日起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与超龄等从业人员按照相关协议或约定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停发伤残津贴,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差额。

原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从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继续享受原待遇,不再发放伤残津贴,原待遇低于应享受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差额。

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自愿为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不作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通过虚构工伤事故、伪造工伤材料等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规发放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从业单位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管理,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按规定做好从业人员入职前健康检查,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培训和岗前培训,按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从业单位应执行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规程及标准,提供相应劳动保护,做好工伤预防工作,依法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健康权益。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省集中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中完善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功能模块,在信息系统中建立从业人员标识和统计功能,为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工伤保险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健康、税务、共青团等部门和从业单位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政策宣传。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24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国家对超龄等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新的规定时,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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