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及含表示功效、安全性断言的广告
来源: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8-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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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7〕173号

当事人:吴**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开江县新宁镇淙城后街*号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723MA67Q0HN2J

名称:开江县鼻舒堂卫生用品经营部经营者:吴**

注册日期:2018年04月02日

身份证号:513023197912********

违法事实:

2018年7月4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12331平台接到举报,举报称位于开江县淙城街*号的开江县鼻舒堂卫生用品经营部涉嫌销售假药、发布违法虚假广告,我局庚即派出执法人员对该经营部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正经营医用鼻舒冷敷凝胶三个品牌的一类医疗器械,执法人员在该经营部的经营区和储存区发现用于宣传的尺子、扇子、购物袋、传单四种宣传用具,其中宣传扇2945把,宣传单7800张,宣传尺570把,宣传袋50个。该店的宣传单、宣传尺印有“鼻舒堂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400年传承古方 CCTV6央视播出品牌 国家专利 非遗保护 主要针对以下各类鼻炎 过敏性鼻炎、鼻息肉……鼻炎并发症”等内容,宣传扇和宣传袋印有“鼻舒堂古方专袪各种鼻炎 针对嗅觉失灵 鼻窦炎 鼻息肉……过敏性鼻炎 中药熬制 无副作用 一周见效”等内容。执法人员报经领导批准后依法对该四种宣传用具进行了扣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报经领导批准后,

于2018年7月6日立案调查。2018年8月3日,因强制措施期限已经届满,执法人员报经领导批准后,对扣押的物品解除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吴**于2018年4月2日取得开江县鼻舒堂卫生用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该经营部系当事人个人经营,并非医疗机构,所经营的主要产品为宾康牌抑菌净、宾康牌抑菌膏、鼻舒冷敷凝胶,该经营部发放的宣传单、宣传尺主要对该经营部“鼻舒堂”进行宣传,宣传扇和宣传袋主要对其经营的三个品规的一类医疗器械进行宣传。

另查明,该经营部用于广告宣传的宣传单、宣传尺、宣传扇、宣传袋是当事人于2018年6月15日委托位于开江县新宁镇西大街谭**经营的开江县金梦幻广告部印制,共制作了扇子3000把、尺子1000把、宣传单10000张、宣传袋100个,制作费用为1850元。印制好后,当事人将其印制的四种宣传用具放置在该经营部的店内,向进店的顾客发放,截至我局执法人员对该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时,该经营部共计发出了宣传单2200张、扇子55把、尺子430把、宣传袋50个。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1份,用于证实我局接收到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转办通知并立即进行调查办理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开江县鼻舒堂卫生用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三、对吴**的询问笔录2份、熊**调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发布的违法广告制作过程、数量、费用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吴**、身份证复印件1份,熊**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其身份;

证据五、开江县***广告部负责人谭**委托书一份,用于证实谭**委托唐**代表其到我局接受调查的事实;

证据六、唐**身份证复印件1份,调查笔录1份,用于证实其身份以及开江县***广告部受当事人委托为其制作宣传用具的事实;

证据七、开江县鼻舒堂卫生用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当事人具备合法市场主体地位的事实;

证据八、开江县***广告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该广告部具备合法市场主体地位的事实;

证据九、开江县***广告部开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记账明细表1份,用于证明***广告部为当事人制作的广告用具的数量以及价格;

证据十、当事人制作的宣传扇照片打印件2份、宣传单1份,用于证实当事人印制在宣传用具上的内容违法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产品信息1套,用于证明当事人的购进渠道以及其经营的产品具备相关资质;

证据十二、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宣传用具进行扣押的事实;

证据十三、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宣传用具进行解除扣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8年9月11日,本局向吴**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开市监告字〔2018〕17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该经营部非医疗机构,但其在宣传单、宣传尺上发布的广告中对该经营部的宣传内容中包含了疾病治疗功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另外,当事人在宣传扇和宣传袋发布的对其经营的医疗器械的广告中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无从重从轻情节,本着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予以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消除发布违法广告的影响,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广告费用2倍罚款即3700元(大写叁仟柒佰圆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账户:开江县财政局,账号:225161010400016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18年 9 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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