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开江县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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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加强开江县地理标志的管理工作,提高开江县地理标志在全国范围内的知晓率和影响力,维护开江县地理标志的合法权益,依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我局起草了《开江县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求时间

征求时间为即日起至2024年5月9日。

二、征求方式

(一)书面信件。邮寄地址: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江县淙城街道办事处橄榄大道南侧,邮编:636250);

(二)电子信件。发送至电子邮箱346569109@qq.com;

(三)联系电话:0818-8222181。

来信请注明“征求意见稿建议反馈”字样及来信人姓名、联系方式。

 

附件:1.开江县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开江县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开江县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开江县地理标志保护,有效助推全县地理标志运用,鼓励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规范使用和管理,保证开江县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和质量,维护和提高地理标志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声誉,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开江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地理标志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是指适用在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或者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上的官方标志。凡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的市场主体,符合使用条件的,可以提出专用标志使用申请。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对开江县地理标志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县市场监管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商务局、县委宣传部、县融媒体中心、县民政局、县科技局、县经信局依职能职责做好地理标志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有:

(一)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受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申请受理、初审和现场审查,负责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地理标志侵权行为;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向举报人和有关部门反馈情况。

(二)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开江县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发展规划和政策制定,积极建设地方标准化示范基地、拟定并实施地理标志产品相关质量技术、执行标准和规范体系,对种植及养殖技术规程标准、技术进行培训和指导。

(三)县商务局负责地理标志品牌推广,组织品牌推介会、产品展销会、电商平台展销会等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加大特色产品的展销和推广,提升农特产品品牌知名度,辨识度,形成品牌效应,提高品牌价值。

(四)县委宣传部、县融媒体中心负责地理标志产品宣传力度,定期进行媒体宣传、广告宣传、新闻宣传、视频宣传等多渠道多方式进行宣传报道。

第六条  将开江县地理标志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县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对在开江县地理标志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或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的申请程序

第八条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商标注册人递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九条  商标注册人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在30天内完成下列审核工作:

(一)形式审查:商标注册人确定申请人是否处于本办法第四条所限定的地域;

(二)实地考察:对于通过形式审查的申请人,商标注册人派人对申请人的产品及产地进行实地考察,确定申请人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三)综合审查后,做出书面审核意见。不符合开江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当书面予以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符合开江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

(一)双方签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许可备案申请;

(二)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

(三)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四)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第十条  申请人未获准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通知15天内,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诉,商标注册人尊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裁定意见。

第四章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申请程序

第十一条  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产品符合相关标准、管理规范和使用管理规则,可以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申请人包括以下主体:

(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生产者;

(二)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被许可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生产者的,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具有合法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中样品名称必须和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一致);

(三)地理标志产品执行标准文本;

(四)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人的,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或许可备案公告;

(三)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具有合法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中样品名称必须和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一致);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和具备条件进行核查。初审合格后,上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复审;复审合格后,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复审意见,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

在初审、复审、审批环节中,出现审查不合格的情况,将通知申请人补正相关资料,补正后还不合格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五章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人的权利:

(一)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经审批可以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可按规定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二)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产品广告宣传;

(三)优先参加我县主办或协办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信息交流活动等;

(四)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人的义务:

(一)维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特定品质、质量和声誉,保证产品质量稳定;

(二)接受商标注册人对产品品质的不定期的检测和商标使用的监督;

(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有专人负责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的管理、使用工作,确保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得向他人转让、出售、馈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四)配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农业农村局等部门对地理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按照如下要求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一)应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授权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在产品包装正面左上角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并加注商标注册号。

第十八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已生成带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采用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示方法有:

(一)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附着在产品本身、产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

(二)使用在产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等上;

(三)使用在广播、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媒介上,包括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地理标志进行的广告宣传;

(四)使用在展览会、博览会上,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五)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于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互联网载体上;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示方法。

第二十条  商标注册人负责对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被许可人进行全方位的跟踪管理,做好产品质量的监测工作;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对地理标志被许可人的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查检验;协助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侵权、假冒案件,维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

第二十一条  地理标志使用人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产品包装数量、与地理标志相关的产品数量和产值(营业额)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章  地理标志的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属于官方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冒用。

第二十三条  地理标志受有关法律保护,对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或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等违法行为,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伪造地理标志的;

(二)转让、出租、借让、买卖地理标志的;

(三)不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规则及本办法要求而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四)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引人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如违反本办法,商标注册人有权收回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终止与使用者签订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必要时证明商标注册人可以提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逐级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并对外公告:

(一)未按相应标准、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三)两年内未在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侵害地理标志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关于《开江县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文件起草的背景及意义

地理标志是重要的知识产权,是促进区域特色经济发展的有效载体,是推进乡村振兴的有力支撑,是推动外贸外交的重要领域,是保护和传承传统优秀文化的鲜活载体,也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资源。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二十届二中全会精神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论述,做强做大本地特色产业、实体经济,全面推动高质量发展,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全面贯彻落实《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十四五”规划》及《关于组织开展地理标志助力乡村振兴行动的通知》等一系列关于地理标志的重要工作,加强地方关于地理标志的制度建设、标准体系建设、商标使用管理、专用标志管理、保护监管执法、公共服务能力等,制定本《管理办法》,旨在加强我县地理标志的管理工作,提高我县地理标志在全国范围内的知晓率和影响力,维护我县地理标志的合法权益。

二、文件起草的依据及过程

《管理办法》是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十四五”规划>的通知》(国知发保字〔2021〕3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组织开展地理标志助力乡村振兴行动的通知》(国知发运字〔2021〕20号),《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精神起草。

我局于今年3月份起草了《开江县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报局政策法规股审查和局党委研究通过。

 三、文件的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主要包括8章30条具体内容。

第一章,总则,介绍出台《管理办法》的目的,地理标志及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含义。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明确地理标志管理的组织机构及相关部门的职能职责。

第三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的申请程序,明确申请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流程及所需资料。

第四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申请程序,明确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流程及所需资料。

第五章,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人的权利及义务。

第六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明确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方法。

第七章,地理标志的保护和监督,明确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八章,附则,明确《管理办法》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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