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财政局关于《开江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县财政局
发布日期:2025-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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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淙城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单位):

为贯彻落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根据《四川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川办法〔2023〕20号)等有关规定,我局草拟了《开江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若有意见建议,请于2025年5月28日前向我局反馈。联系电话:0818-8236193;电子邮箱:3697836296@qq.com。


附件:开江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开江县财政局

                                                                                                                  2025年4月27日

 

附件

 

开江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促进资产合理配置、有效使用、规范处置,保障行政事业单位的职能履行和事业发展,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全县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分级监管、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加强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资产管理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水平,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国有资产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三)明晰资产产权关系,对国有资产实施科学规范管理;

(四)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机制,对国有资产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

(五)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有效使用、规范处置,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财政局、县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县国资中心)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综合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

(三)审核或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四)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产权界定、清查核实、纠纷调处等工作;

(五)负责督促行政事业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入;

(六)按照规定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各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县财政局、县国资中心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四)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绩效管理和信息系统使用等工作;

(五)督促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入;

(六)汇总、编制和报送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七)协调解决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的问题;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承担管理主体责任,接受县财政局、县国资中心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的报批及国有资产收入上缴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六)编制和报送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条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通过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县财政局应牵头制定完善通用资产配置标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财政局制定完善专用资产配置标准,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厉行节约、节能环保、安全可靠的原则,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不得配置与单位履行职能无关的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配置资产:

(一)新增机构或者人员编制;

(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

(三)现有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

(四)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事项应纳入部门预算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资产配置事项应当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初审、审核批复、纳入部门预算等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申报资产配置事项的,其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草案前会同财务部门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依据资产配置标准测算经费额度,拟定下一年度新增资产配置计划,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对缺乏配置标准或者与标准不一致的项目,应当对资产配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详细说明资产配置的依据和理由;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并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单位报送的下一年度新增资产配置计划,结合部门预算编制规定就资产配置需求的合理性、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后的新增资产配置计划报县财政局。

无主管部门的一级预算单位应当将下一年度新增资产配置计划直接报县财政局。

第十七条 县财政局应当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单位履职需要、资产存量与使用情况,审核新增资产配置计划,并批复给各主管部门,由各主管部门批复给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对无主管部门的一级预算单位的下一年度新增资产配置计划,县财政局应当直接批复。

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计划是单位编制部门预算草案的资产配置上限指标;未经批复的,不得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计划,在上限指标范围内,结合部门预算编制规定,编制本单位部门预算草案中的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

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执行。

第十九条 对未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但确需资产配置的事项,应当说明资金来源,以“一事一议”方式,按照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对涉及新增预算支出的,按照县级财政新增预算支出的规定办理;对涉及重大经济事项决策规定的,按照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能够通过现有资产功能挖潜、修旧利废满足业务工作需求的,原则上不得新增配置;确需配置资产的,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不能调剂的,可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同类型资产原则上不得一边对外出租出借,一边新增配置。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直接支配的资产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有效使用。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担保等。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出借国有资产,确需出借国有资产的,按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除国家、省、市、县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其他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后,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因履行职能需要,确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合作的,经集体决策和资产评估,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资产管理单位拟定出租、出借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审核批复;

(三)县财政局批复同意出租、出借方案;

(四)资产管理单位根据县财政局批复依法依规实施出租、出借具体事宜;

(五)资产管理单位将出租、出借实施结果报县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备案,并完善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方案应当包括申请文件、内部决策会议纪要、拟出租出借资产名称、产权情况、出租出借理由、出租出借期限、出租出借底价等内容。出租、出借房屋、土地的,还应当列明详细地址、面积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的,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确定招租底价后公开招租。由县财政局、县国资中心、驻财政纪检组、主管部门等监督单位组成调查小组对资产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确定招租预估价。单宗资产招租预估价每年不足3万元的,可以经资产管理单位党组(党委)会议研究通过后,以招租预估价为招租底价;单宗资产招租预估价每年在3万元及以上的,应当聘请专业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招租底价。单宗资产招租底价每年在5万元及以上的,应当在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招租;单宗资产招租底价每年在5万元以下的,可以自行组织对外公开招租。

出租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承租方从事酒店、宾馆、商场等投入较大且回报期较长的经营性项目,可以适当延长出租期限,但出租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因履行职能或者公益事业、公共服务等需要,确需非公开协议出租的,原则上应当进行集体决策和资产评估,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出租。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第一次招租无人响应的,可以适当降低招租底价重新公开招租,但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原招租底价的10%;第二次招租仍无人响应的,可以再次降价公开招租,但降价幅度不得超过第一次降价后招租底价的10%。

两次降价后仍无人响应的,可以结合市场行情采用协议招租,协议招租底价不得低于第二次降价后招租底价的80%。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期限届满后,经县财政局审批同意后可以续租,租金不得低于上年租赁价。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由县财政局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县财政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建设,引导和鼓励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的国有资产调剂使用。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三十二条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转移及核销或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划转、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对外捐赠等方式。

第三十三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绿色环保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处置:

(一)低效运转、长期闲置或者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后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三)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六)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需处置的资产;

(七)罚没或者按照规定应当上缴的资产;

(八)依照相关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跨级次无偿划转资产,确需划转的,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资产管理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国资中心审批;

(三)县国资中心批复同意;

(四)资产占有单位根据县国资中心批复文件实施;

(五)资产占有单位将实施结果报县国资中心和主管部门备案并完善档案资料。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资产处置申请应当包括申请文件、内部决策会议纪要、拟处置资产明细、处置理由以及有关佐证资料。涉及车辆处置的,还应当提供专业机构出具的检测情况和评估报告。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资产报废、非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货币性资产报损,按照《开江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开江府发〔2024〕2号)文件第二章第十条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除国家、省、市、县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采取转让、置换等市场化方式处置国有资产的,应当通过政府性投资项目中介服务网上超市选取资产评估机构或者由县国资中心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费用按照“谁处置,谁付费”的原则由资产处置单位负担。评估价值应当作为资产处置底价参考依据。

市场化处置的国有资产账面净值或评估价值在3万元及以上的,应当通过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市场化处置的国有资产账面净值或评估价值在3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单位可以自行组织公开处置。

第四十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础管理

第四十一条县财政局应当加强国有资产数据管理,建立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库,实时掌握和动态调整各单位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方面的信息、数据,实现国有资产信息、数据资源共享。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完整准确登记资产卡片信息,不得形成账外资产。调剂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资产等应经县财政局、县国资中心批准后调整信息系统相关数据。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资产卡片信息数据。

第四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四十五条根据国家、省、市、县有关部署要求进行资产清查的,由县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情形进行资产清查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实施后,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将清查结果报批或者备案。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国家、省、市、县有关部署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统一组织资产清查;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重大流失;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调整相关账目;因资产管理、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等原因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经有关部门追责处理后,按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调整相关账目。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按有关权限和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完成登记入账,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先按估值确认资产价值并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账面价值。

第四十九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县级国库。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县级国库。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落实软件正版化相关要求,建立软件资产账卡,规范软件资产管理。

第五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数据资产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

第五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国有资产,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五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五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探索推进闲置资产盘活利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七章 绩效管理

第五十五条县财政局负责建立健全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管理评价指标体系,推动实施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十六条绩效评价工作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行年度评价,必要时可以选择第三方机构共同参与。

第五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按照单位自评、重点复核、综合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五十八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内容主要包括:

(一)职能职责设置情况;

(二)制度建设情况;

(三)基础管理情况;

(四)配置标准和配置计划执行情况;

(五)资产使用和对外投资情况;

(六)资产处置和收入归缴情况;

(七)资产盘活情况等。

第五十九条县财政局应当建立健全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机制,及时通报评价结果。

 

第八章 资产报告

第六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包括年度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资产清查报告等。

第六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国有资产管理年度工作报告,按规定报送本单位年度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六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年度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县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政策规定和重大决策部署情况;

(二)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资产总量、结构和变动情况;

(四)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情况;

(五)推进资产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情况;

(六)资产盘活工作情况;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六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省、市、县有关部署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调查、统计等专项工作,应当编制专项工作报告,按规定报送。

第六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省、市、县有关部署要求或者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国有资产清查工作,应当编制资产清查工作报告,按规定报送。

第六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专项工作报告、资产清查工作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信息真实、数据准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县财政局、县国资中心、县审计局等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县监察委员会及其派驻监察机构依法督促行政事业单位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第六十七条县财政局、县国资中心负责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根据需要组织专业力量或运用社会审计资源等开展专项检查,检查情况纳入对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并进行通报。内容主要包括:

(一)资产管理具体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

(二)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履行岗位责任情况;

(三)资产账卡和档案等基础管理情况;

(四)资产配置标准、配置计划执行情况;

(五)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管理情况;

(六)资产处置方式、程序、收入管理等情况;

(七)闲置低效资产盘活情况;

(八)其他国有资产管理重大事项。

第六十八条县财政局、县国资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监督检查情况,反馈专项审计问题,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通报和反馈的问题进行整改,及时反馈整改落实情况。

第六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对本部门机关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管理监督,督促落实监督部门提出的整改和监管要求,及时反馈整改落实情况。

第七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负责落实监督部门提出的整改和监管要求,向主管部门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第七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七十二条县财政局、县国资中心、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职责依法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未经审批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七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者非法直接支配国有资产;

(二)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三)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四)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经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处理或者依法追究责任,县国资中心根据处理结果和追回损失等依据,履行审批手续后,核销相关资产损失,调整相关资产账目。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县财政局、县国资中心依据本办法和实际需要制定相关配套制度。

第七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需要由县财政局、县国资中心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明确意见后统一报送;无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单位直接向县财政局、县国资中心报送。

第七十八条县属高校、医院等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局、县国资中心等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七十九条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十条涉及人防、工会、供销社等资产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管理,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由县财政局、县国资中心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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