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开市监处字〔2018〕168号
当事人:马**
地址(住址):开江县新宁镇五金公司1号门市
性 别:女 出生年月:1964年09月09日
身份证号码:432424********5220
类 型:个体工商户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营业执照
注册号:511723600000872(1-1)
经营范围:日化零售。
违法事实:
根据达州市工商局交办,2018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开江县新宁镇五金公司1号门市由马**经营的店招为“胭脂堂化妆品超市开江店”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检查现场,执法人员通过马**手机进入“开江胭脂堂美妆”微信公众号,在其功能介绍栏内发现有“我们是开江最大的美容护肤化妆品连锁品牌……”等内容,我局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办理了《营业执照》。2016年当事人注册了微信公众号“开江胭脂堂美妆”,在该公众号功能介绍栏内发布了“我们是开江县最大的美容护肤化妆品连锁品牌,主营美容护肤品牌有自然堂、珀莱雅、瑾泉、伊贝诗、法兰琳卡......;我们服务宗旨是:你的美丽在此绽放,你的尊贵在此体现。”等内容。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我们是开江县最大的美容护肤化妆品连锁品牌”内容的真实准确性,也未表明出处。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络交易违法案件交办登记表》达市工商网监字[2018]23号,用于证明马**涉嫌违法的案件来源事实;
证据二、对马**经营的胭脂堂化妆品超市开江店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8页,用于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马**经营的胭脂堂化妆品超市开江店现场检查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马**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其身份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马**《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其经营的胭脂堂化妆品超市开江店取得的合法市场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马**《门市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当事人马**经营场所的合法性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马**手机微信截屏打印件一份,用于证实马**微信公众号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马**《询问笔录》两份,用于证实马**发布的广告中使用数据、统计资料未标明出处的客观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马**微信公众号截屏打印件一份,用于证实马**发布的广告中使用数据未标明出处的客观事实;
证据九、吴**的《社会保障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其身份的事实;
证据十、吴**《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实马**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的数据不真实准确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马**微信公众号截屏打印件一份,用于证实马**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对微信公众号整改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8年7月20日,本局向马**送达了《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开市监听告字〔2018〕16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马**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广告中使用的数据未标明出处,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数据、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马**系初次违法,其微信公众号关注人数少,在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其发布违法广告后即对微信公众号内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删除,消除影响,积极整改,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一)利用自身经营场地开展自我宣传推销产品,在广告用语方面用词不当,但无主观故意的一般违法行为;”之规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未表明出处的广告,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圆整)。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开江支行(帐户:开江县财政局,帐号:225161010400016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开江县人民政府或者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万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18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