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来源:县法制办
发布日期:2018-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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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四川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结合开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事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或对社会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许可、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和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本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意见的程序。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事先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法制审核的,可以对其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坚持合法、合理、及时、准确、全面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规范。
  第二章 审核主体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具体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由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没有设置法制机构的行政执法机关,由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审核。
  县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承办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先进行法制审核,上报县政府后,再由县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核。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本机关法制力量建设,为法制机构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专职法制审核人员,以适应法制审核工作需要。
  第九条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邀请本单位法律顾问提出书面法律意见,作为法制审核的参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为法制审核人员独立履职创造条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行政执法机关调整法制审核人员须征求县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审核范围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许可包括:
  (一)适用听证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决定的;
  (三)变更、撤回、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或不予行政许可延续决定的;(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包括: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较大数额没收财产;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许可证、执照、资质证书或降低资质等级的;(五)行政拘留;(六)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 2万元以上;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强制包括:
  (一)查封经营场所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二)扣押许可证、执照或者资质证书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三)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四)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事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二)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三)拟作出国家赔偿或者不予国家赔偿决定的;(四)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章规定,结合行政权力清单和本行业、本部门实际,按照行政执法决定类别细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认定标准,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并报县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应随行政权力清单调整等情况的变化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认定其他重大行政许可、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以及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可根据执法事项涉及的金额、数量、面积、事项的危险(风险)程度、种类、当事人类型、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以及是否涉及第三人利益等进行认定。
  第四章 审核程序
  第十七条  承办机构应在拟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后未告知当事人前,提交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向法制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提请审理书;
  (二)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的调查终结报告;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
  (五)相关法律依据;
  (六)经过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七)经论证、评估的,应当提交论证、评估材料;(八)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行政案件在办案系统运行的,承办机构应将行政案件全部材料上传至办案系统,法制机构直接在办案系统内进行法制审核,承办机构可不再提交纸质材料。
  第十九条 符合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同时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裁量基准的情况;(三)调查取证情况;(四)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承办机构应对案件交接应予以登记。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审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审核重点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适格;(二)是否存在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况;(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四)适用依据是否正确;(五)行政裁量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违法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九)行文逻辑是否清晰,用语是否严谨;(十)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向承办机构了解案情,调阅行政执法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提出意见或建议:
  (一)对具有管辖权、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具备的,建议停止行政执法行为或移送有权机关处理;(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不予作出执法决定或重新调查处理的审核意见;(四)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提出变更的审核意见;(五)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六)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补充完善程序或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审核意见;(七)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建议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八)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审核意见;(九)其他依法处理的意见。
  法制机构应当在提出的审核意见或建议中说明理由。审核意见或建议应由审核人员签名并加盖法制审核专用章。
  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或建议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并将审核意见或建议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法制审核工作时限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政执法种类、案件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总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送法制机构补办法制审核。
  经审查送审材料不完整的,通知承办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补充材料,逾期不补充材料的,由法制机构出具书面告知并将送审材料退回承办机构,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办案系统直接办理行政案件的,法制机构直接在办案系统进行法制审核和提出审核意见或建议。但是,法制机构经审查认为办案系统内案件材料不充分需要补充有关材料的,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法制机构意见补充上传有关材料,不能上传补充材料的,承办机构应当向法制机构提交书面补充材料。
  第二十六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承办机构可以根据法制审核意见或建议对提交送审的材料进行完善或补正后,再次提交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七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法制机构复审。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意见交案件承办机构。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复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交行政执法机关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案件审查委员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实行集体审查。
  案件审查委员会成员应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全体负责人和法制机构负责人,其他成员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单位实际确定。
  案件审查委员会实行会议制度,其议事范围、议事规则、程序等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单位实际确定,报县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案件审查委员会会议可邀请法律顾问和相关专家参加。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执行情况纳入全县依法行政目标绩效考核体系,县政府法制部门定期对考核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 县政府法制部门在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复议等工作时,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未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应当督促其改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县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提交法制审核而未提交的;
  (二)经法制审核认定不合法,作出决定的;
  (三)法制审核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的,从其规定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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