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法制办关于《开江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征求意见稿)网上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现将《开江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征求意见稿)网上征求意见,请于2017年7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开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编:636250
2、传真:0818-8231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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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开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贻误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查,确认责任,作出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各乡镇、县级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有权投诉、举报。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计划和规划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超越权限制定和发布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规范性文件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制定和发布行政文件的。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项目或者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
(三)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四)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将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六)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许可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九)应到现场核实而未核实直接作出行政许可的;
(十)不按照法定项目、方式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八条 实施行政征收、征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按法定范围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增减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改变征收、征用标准的;
(三)依法应征收而不征收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五)不使用专用票据等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
(六)隐瞒、截留、坐支、私分、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范围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
(四)对同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同一事项重复进行日常检查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依法制止和纠正或者不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四)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处罚的;
(五)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的;
(七)不开据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使用、丢失、损毁扣押的财物的;
(九)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三)有体罚、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二)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少数人违反规定或者个人擅自决定的。
(三)其他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员的责任种类分为: 直接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的;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和要求实施行政处理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发生的,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责任的,应同时对行政执法人员追究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三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所在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辞退、解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检查,并可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较重的,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解聘、责令辞职。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检查,并可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较重的,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
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可以同时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不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或者不再适合继续在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予以责令辞去职务、免职或者辞退,并可以同时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任一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干扰、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信访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发生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执行公务时,对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提出改正或者撤销意见后,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因素,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
(四)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
(五)出现意外情况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者,可同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的启动: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发现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它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以向该工作人员所在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受理控告(检举、投诉)的机关在收到控告(检举、投诉)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15日内书面告知控告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受理机关应对控告人予以保密,不得将控告人的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控告(检举、投诉)的单位或者人员。因泄密使控告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审结应当在3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并告知控告人延期理由。
在处理决定作出后的5日内,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将处理决定抄送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实名控告人,应当向其告知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并追究过错责任人的相应经济责任。
第六章 申诉控告
第三十六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申诉决定;对申诉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申诉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受理复查的原处理机关或者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的,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原处理机关重新审理;
(四)原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处理显失公正的,直接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
不得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复查或者申诉而加重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案情复杂的,经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在复查和申诉期限内,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 复查机关或者申诉机关应当将复查或者申诉的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和所在的机关。所在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处理决定书存入被处理人的个人档案。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处理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