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宝石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开江县宝石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宝石桥水库是全县工农业生产主要水源,并承担着城区及周边20余万居民生活用水。为保护和改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群众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宝石桥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县环保局)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有关部门、所涉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水库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各单位应当重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
第五条 根据水源地水文、水质状况,依据《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方案的通知》(川办函〔2010〕26号)要求划定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为:宝石桥水库沙坝河入河口至水库大坝水域,纵深200米范围内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为:梅家河、中心河入口至一级保护区界的水域和流入水库的其他河流入口上溯2500米的水域,正常蓄水线以上200米内的陆域以及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准保护区为:宝石桥水库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安全。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放射性固体废物;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禁止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八)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九)禁止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应当在驶入该区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开江县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
(十)禁止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十一)禁止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第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项目,应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非法采石(砂)等活动;
(三)禁止围水造田;
(四)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
(五)禁止修建墓地;
(六)禁止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八)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使用农药和化肥;
(三)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五)禁止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
(六)禁止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禁止从事偷、毒、电鱼等人为破坏水质行为;
第十一条 对现已存在的不符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设施和生产活动,由县环境保护局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牵头,县级有关部门配合,开展联合整治,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拆除或停用。
第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一切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评批准,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相关部门不得批准设立新的项目。
第十三条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由县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新建、扩建项目应按生活饮用水水源管理要求严格控制。在开工建设供水设施后,必须停止违反生活饮用水水源管理要求的活动,拆除有关设施。
第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积极筹措资金,根据当地实际负责组织建设本辖区内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指导本辖区内的自来水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制度,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长效管理机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办法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监督管理工作。
(一)县环保局:对全县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县水务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配合县公安局做好宝石桥水库禁止钓鱼、游泳工作;负责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制订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牵头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牵头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设置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协调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二)县住建局:指导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保护及其他饮用水水源地的规划管理;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要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督促建筑工地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三)县卫计局:负责饮用水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工作;配合县级有关部门处理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防止和控制因水源水污染引起的疾病发生和蔓延。
(四)县水务局: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合理配置水资源;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协助宝石桥水库管理处制定库区清淤腾库工作方案;将防汛防旱工作、水文工作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相结合。
(五)宝石桥水库管理处:负责落实县人民政府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安排;负责做好库内水体保护,库面、库岸线484米以下垃圾清理工作,以及水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实施库区清淤腾库工作;协助各职能部门处理宝石桥水库水域内涉水案件;协助县环境保护局做好水质监测工作;协助县公安局、县环保局做好宝石桥水库禁止钓鱼、游泳工作。
(六)县发改局: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搞好饮用水水源保护与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协调平衡工作;投资项目审批要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
(七)县经信局:指导从产业结构调整上解决饮用水水源安全隐患;指导和规范工业企业环境行为,依法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能力和设备,推行清洁生产;配合有关部门解决企业排污与饮用水水源保护问题。
(八)县安监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处置的安全监管;协调配合处理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九)县林业局: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配合县级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范围内的退耕还林工作。
(十)县农业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种植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等污染饮用水水源;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渔业活动和水产养殖的监督管理,电鱼、毒鱼、炸鱼等违法活动的查处。
(十一)县畜牧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畜禽养殖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做好畜禽养殖场的污染治理指导,配合县环保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搬迁、关闭工作;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猪定点屠宰点的行业管理工作,牵头做好生猪定点屠宰的行业规划及迁建工作;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畜禽养殖区域,教育引导群众依法规范养殖。
(十二)县国土局:优先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牵头查处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牵头查处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围水造田等活动。
(十三)县财政局: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开展情况,安排相应的水资源保护经费,并加强对水资源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十四)县旅游局:负责旅游景区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旅游项目开发要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
(十五)县市监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新建企业必须进行并联审批,未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对已发营业执照,但不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做好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无营业执照酒厂的监督和取缔工作。
(十六)县公安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处置的安全管理;配合做好宝石桥水库禁止钓鱼、游泳工作,依法查处库区偷鱼等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
(十七)县交运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公路建设弃土监督管理,交通建设中的生态修复;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交通穿梭越路段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等设施的建设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装载危险化学品、危险废弃物船舶的安全管理;做好船舶排放油类、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等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十八)县文广新局:负责组织、引导新闻媒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
(十九)县监察委:加强对各部门、乡镇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实施问责。
(二十)明月电力公司: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查处工作,对不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需关闭的企业根据相关行政部门的要求停止供电。
(二十一)环库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县级相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查处和禁止钓鱼、游泳工作;负责辖区宝石桥水库库岸线484米以上区域的清扫保洁。
(二十二)其他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四川省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要求做好相应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凡是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达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各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四)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造成水污染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未依法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农村集中取水点及其他集中取水点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废止。《开江县宝石桥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开江府办发〔2016〕79号)同时废止。
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本办法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的,从其规定或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