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江县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的通知
来源: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0-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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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江县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的政策解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淙城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

《开江县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开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7月8日       


开江县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效率和质量,及时妥善化解行政争议,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达州市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和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经查明有关行政争议的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引导当事人达成协议,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有关当事人自愿就化解行政争议达成一致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确认准许相关和解内容,从而终止行政复议程序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第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用调解、和解:

(一)涉及行政赔偿的;

(二)涉及行政补偿的;

(三)涉及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根据行政争议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提出和解建议。

第七条 行政复议调解一般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主持。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主持。

行政复议机关组织调解,被申请人应当由负责人或者委托经特别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加。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八条 行政复议争议各方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和解活动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以及代理人可以参加调解和解活动等。

第九条 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组织调解活动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参加调解的争议各方应当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 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不得具有下列情形:

(一)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性规定和法律原则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滥用权力或权利,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其他依法不应予以确认的情形。

第十二条 调解达成一致的,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调解笔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经依法审批后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复议争议各方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答复)及理由;

(三)案件基本事实;

(四)调解结果;

(五)其他需要约定或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在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同时,一并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机构确认准许和解协议的,下达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第十五条 调解、和解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二)当事人对调解、和解事项具有处分权;

(三)第三人无异议。调解内容或和解协议可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行使或要求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当经第三人书面同意接受或在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上签名予以明确认可;

(四)调解笔录、和解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五)和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构确认准许;

(六)无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与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和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争议各方应当自觉履行。

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督促履行,被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按照和解协议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

当事人要求按照和解协议或调解笔录内容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调解活动中,行政复议争议各方为达成调解协议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和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未被确认准许的,或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以调解、和解为由拖延案件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结合不同案情,探索建立针对性强、灵活多样的调解机制。对重大复杂、社会关注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有利于促使达成调解协议的组织和个人参加调解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调解、和解工作的业务培训,努力提高其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协调能力。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修改、废止、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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